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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纪检监察机关已作出明确结论,被反映人仍因同一事项受到反
复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正名:
(一)举报问题不实,但组织已掌握被反映人其他方面违纪违法问题,
开展澄清正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客观条件所限,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查清楚的;
(三)举报问题不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澄清正名的。
第八条 承办部门认定有关反映为不实举报后,应结合被反映人情况
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拟予澄清正名的,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和方案,经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
影响,拟予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反映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正名书面申请,并符合本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澄清正名程序。
第九条 承办部门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方案中应当包括开展澄清正名的
理由,不实举报的主要调查过程、主要证据、认定依据、调查结果以及开
展澄清正名时间、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澄清正名时,承办部门应当先向受到不实举报干部所在
单位党组织反馈有关情况,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与该单位党组织一起采取
以下方式进行澄清正名。
(一)书面澄清。向被反映人送达澄清正名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
机关和时间等。
(二)当面澄清。派员当面向受到不实举报的干部澄清事实,所派人
员不少于 2 人。
(三)会议澄清。适当选择在该单位领导班子会议、民主生活会、组
织生活会、干部职工大会、群众代表大会等会议上予以澄清正名。
(四)通报澄清。在一定范围内印发文件、通报等予以澄清正名。
(五)媒体澄清。经由媒体扩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通过适当
媒体平台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媒体澄清等公开方式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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