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8 - 规章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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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诬告陷害人既不是中共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且情节较轻的,
由调查机关通报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采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
作出深刻检查、向被诬告陷害人道歉等方式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上述处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诬告陷害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
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
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十三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有关调查结论可以采取下列方
式进行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
(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
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
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
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为受到不实举报干部澄
清正名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被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对纪检监
察机关给予的处分、处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案件中,有关证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编造证词,
意图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有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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