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4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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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会审议。变更事项不得包括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降低行权


             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计划或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


             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节  计划的撤销、终止和重新申报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前撤销股权激励


             计划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


             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撤


             销原股权激励计划审核。自决议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上市公司不


             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终止已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由股


             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决定,说明终止理由、对公司业


             绩的影响并公告。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 5 个工

             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自决议公告


             之日起 3 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八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新计划、变更股权激励


             计划相关重要事项的。


                    (二)上市公司需要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激励对象范围、权益授


             予数量等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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