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0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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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不得递延下期授予。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可
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对已通过股东大
会审议的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二)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
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
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
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
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终止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自决议
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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