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9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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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券账户。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


             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


             时,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


             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七条  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


             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


             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


             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

             益价格或者数量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


             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分次授出权益的,在每次授出权益前,上市公司应


             当召开董事会,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及首次授出权益时确定的


             原则,决定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等内容。当次授予权益的


             条件未成就时,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未授予的权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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