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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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
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请独立
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
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
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事项作特别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定价原则,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
权价格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
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
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
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
于 10 天。
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
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权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
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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