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7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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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
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出
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股权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
的规定;
(四)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五)上市公司是否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六)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七)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回避;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
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
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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