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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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
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
不得少于 12 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
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
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 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
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
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
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本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
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
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
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原因;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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