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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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
益失效。
第十六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
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出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
发行可转债、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期间,可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
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
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
为激励对象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
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九条 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或者对获授的股票期权
行使权益前后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相
关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协议中,就前述义务向
激励对象作出特别提示。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
计划的内容,并依照本办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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