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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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考核目标要求的基础上,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
础,按照股权行使时间限制表,综合上市公司业绩和股票价格增长情
况,对股权激励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具体方法如下:
(一)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收益水平以内且达到考
核标准的,可按计划予以行权。
(二)对行权有效期内股票价格偏高,致使股票期权(或股票增
值权)的实际行权收益超出计划核定的预期收益水平的上市公司,根
据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合理控制股权激励实
际收益水平。即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
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
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 H 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 40%,
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 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
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或将行权收
益上交公司。
(三)上述条款应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或股权授予协
议上予以载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
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将逐步取消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
四、进一步强化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
科学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一)完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水平。
1.上市公司应以严格的业绩考核作为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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