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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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十)公开发行。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
定以下事项:(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
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
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
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
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十一)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优先股
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十二)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
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
(十三)公司收购。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
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
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 86 条计算收购人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 88 条和第 96 条
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
和股本总额。
(十四)与持股数额相关的计算。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
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1)根据证券法第 54 条和第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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