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8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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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
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 1 个完整会计年
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
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
决定,并在每年 1 月 10 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
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
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
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
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
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
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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