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8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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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


             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 1 个完整会计年


             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

             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


             决定,并在每年 1 月 10 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


             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


             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


             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


             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


             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


             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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