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9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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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


             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


             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四)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六)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变动上市公


             司国有股权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

             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国有股东、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


             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

             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

             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

             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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