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2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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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


             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


             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

             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


             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


             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


             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


             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第四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

             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


             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


             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


             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


             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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