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4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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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


             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


             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


             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

             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


             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


             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


             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


             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


             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

             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


             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


             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


             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


             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


             在 5 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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