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9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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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


             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


             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


             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

             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


             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


             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


             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


             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


             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


             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


             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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