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2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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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


             计持股比例超过 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为第一大股


             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


             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不足


             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 50%但


             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


             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


             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


             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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