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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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
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
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
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本地区
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
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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