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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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


             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


             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


             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本地区


             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


             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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