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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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


             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


             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


             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


             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


             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


             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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