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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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
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
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
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
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
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
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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