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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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


             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


             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


             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


             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


             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


             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


             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


             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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