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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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


             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


             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


             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


             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


             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


             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


             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


             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


             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


             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


             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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