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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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


             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


             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


             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


             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


             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

             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


             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


             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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