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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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
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
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
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
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
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
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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