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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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


             “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


             “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


             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


             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

             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


             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


             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


             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


             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


             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


             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


             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


             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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