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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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
“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
“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
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
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
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
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
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
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
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
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
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
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
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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