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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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
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
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
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
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
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
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
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
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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