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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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
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
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
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
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
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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