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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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

             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


             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


             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


             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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