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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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
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
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
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
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
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
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
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
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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