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免责原则,相关资料提供方的责任不因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发生
转移。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所述条件,以及违反
本规定第八条所述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
纠正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
竞价等信息,不得参与串通交易。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国有
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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