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2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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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或确认的产权交易场所,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


             国有产权交易。


                    本规定所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


             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


             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述国有产权交易包括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其各种形式出


             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及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具备以


             下基本条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具备开展


             业务活动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


             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并经负责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部门


             备案;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制


             度规定,近 3 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责,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


             格和条件,自觉接受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


             设和管理水平能够满足财政部门业务动态监测需要;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规则透明、操作规范,


             竞价机制完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能够按要


             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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