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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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

             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


             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


             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


             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


             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

             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


             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


             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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