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4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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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

             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


             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

             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


             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


             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


             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


             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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