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2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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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


             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


             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


             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


             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

             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


             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


             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


             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


             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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