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7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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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

             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

             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

             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

             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


             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

             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

             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

             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


             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

             委令第 19 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

             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


             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

             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

             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

             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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