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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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
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
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
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
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
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
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
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
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
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
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
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
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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