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7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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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

             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

             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出具


             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

             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

             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

             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

             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

             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

             涂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

             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


             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


             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

             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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