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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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
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
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
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
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
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
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
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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