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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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


             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


             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


             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


             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


             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


             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


             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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