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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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
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
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
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
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
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
附件 1、附件 2。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
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
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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