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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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


             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


             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


             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


             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


             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


             附件 1、附件 2。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


             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


             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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