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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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


             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


             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


             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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