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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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
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
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
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
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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