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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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


             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


             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


             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


             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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