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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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
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
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
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
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
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
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
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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