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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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
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
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
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
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
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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