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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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


             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


             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


             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


             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


             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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