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3 - 唐山市人大志(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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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志:1948-2021


                  第十九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服从应急措施,
             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履行防控义务。自觉遵守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隔离、佩戴口罩等防护规
             定,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医学调查、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

             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场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
             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服务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
             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加强致病机
             理、传播途径、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应用,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
             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应当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框

             架内,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机制,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决定规定的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
             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

             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拒不执行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要求的;
                  (二)拒绝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医学检查、调查、医疗救治等应急措施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传播虚假信息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当加大监管力
             度,对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

             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
             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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