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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志:1948-2021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
             管理,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加强对人畜禽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
             发现疫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属地
             管理责任;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

             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
             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
             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

             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所在辖区的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
             家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综合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
             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
             在两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报告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市人民政府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需要
             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或封锁,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物资;
                  (四)开展紧急卫生消毒、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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