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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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全资公司、


             国有控股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代


             表应当按照出资人机构对公司章程的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发表意见、


             进行表决、签署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的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的草案及修正案,


             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

             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出资人机构及有


             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


             司中由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董事,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公司


             章程制定过程中向出资人机构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及时性负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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