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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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四)发生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公司章程
修正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
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三)出资人机构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由公司筹备机构或
董事会制订的,应当在审议通过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报出资人机构批
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公司筹备机构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董事会关
于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修改对照说明;
(四)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公
司除外);
(五)公司总法律顾问签署的对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未设立总法律顾问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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