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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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之“N”



                    (四)发生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公司章程


             修正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


             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三)出资人机构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由公司筹备机构或


             董事会制订的,应当在审议通过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报出资人机构批


             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公司筹备机构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董事会关


             于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修改对照说明;


                    (四)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公


             司除外);


                    (五)公司总法律顾问签署的对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未设立总法律顾问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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