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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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


             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


             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


             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


             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

             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


             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


             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


             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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