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混合所有制改革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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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法律、法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
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
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
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
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
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
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
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
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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