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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春特刊
承以信资 XIN CHUN TE KAN
四 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优势
(三)保险金的信托化管理
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如果还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尚未发生保险理赔的,人寿保单的财产
权益仍然归属于投保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金信托的债务风险隔离的效果
是非常不明确、存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
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以及国内法院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司法部门对人身保险的普遍看法是,
如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
不过,当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
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再属于投保人(委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
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其债权互相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
行。所以,保险金的信托化管理,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实现债务风险隔离。
另外,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寻求进一步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还有一个思路就是将投保人变更
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为投保人投保,以此谋求债务风险隔离的更好效果。不过,该思路中存在
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因投保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无效,保险金就无法得到理赔,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得以实现。根据我国保
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1款):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
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
法第31条第2款)。因此,如果信
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征得了被
保险人的同意,上述思路的债务风
险隔离效果是可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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